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86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镇**桥**号,现居住地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系平湖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3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浙FV5****小型越野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超速进入左转弯车道,与沿**路辅路西向东进入路口后掉头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浙F****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处理意见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