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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郑基龙)(公开版)_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图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65********,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为准备用于图们市某某管理处招标的**区**河、**河综合治理工程的砂石料,欲在**河支流河道中采砂,便通过郑某某与图们市**局沟通后,图们市**局口头指定郑某某在图们市**村*组以东约4公里处的**河支流河道中采砂。于2020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未经图们市**局批准,亦未取得任何采砂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图们市**局指定的采砂地点更改至图们市**镇**村四组以东7公里的**河支流河道中,雇佣多名工人进行采砂,并将挖采出的砂石运往**村*组以东约500米处其临时租用的图们市**碎石加工厂进行保管筛砂,并将其中筛出的石子(2-4)2612立方米,精砂62立方米运至延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换取混凝土。嗣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将堆放于图们市**镇**碎石加工厂内的郑某某开采的砂石全部予以登记保存。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图们市**镇**碎石加工厂以东4公里河道中堆放的混砂695.5m;图们市**镇**碎石加工厂内精砂4440 m3,石子(2-4)1760.1 m3  ;石子(0.5-1)183.1 m3  ;混砂3785.7 m;延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的石子(2-4)2612 m3  ;精砂62 m3  ,上述砂石总价格为人民币43467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各种书证;

(二)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涉案砂堆测量成果报告》;

(三)延边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

(五)现场指认照片;

(六)图们市水利局《情况说明》;

(七)证人李某某、郑某某、金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八)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郑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退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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