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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郑必武)(公开版)_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汉族,初中毕业,**乡供电所电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住**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县**乡**村十字路口北50米,被害人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过路积水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损伤均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延津县中医院接受询问,后均为电话通知到延津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系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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