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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郑文哲)(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本村村民李某某、李某甲在孟津县**镇**“好再来”饭店内饮酒。后郑某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自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行驶。9月16日凌晨4时许,其行驶至**国道偃师市**镇**桥北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体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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