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87********,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辽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街**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迟*,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3的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青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立交桥三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在送检的郑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人员档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现场查处图片、指认喝酒地点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图片、血样封装图片、护士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