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舒城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3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0日15时35分许,郑某某驾皖AN838J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万柯路行至该路26KM+200M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由陈某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3日,陈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动脉栓塞、支气管肺炎等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