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郑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001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新疆博乐市**花园**栋**号,本市无固定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董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3时27分许,被不起诉郑某某与他人聚餐喝酒时出现幻觉、妄想的精神症状,便搭乘出租车离开,途中认为自己正在被追杀,在出租车将其送至住宿的酒店后,便匆忙驾驶自己的车辆意图逃离,并未支付出租车车费。KT088警务站民警接到乘客未支付车费的报警后,将正驾驶新A*****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澎湖路行驶的郑某某挡停,随即由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将其带回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静脉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危害行为当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未丧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