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429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同是余干县江埠乡山里郑家村的村民,两家前后居住。2020年1月4日13时许,郑某甲因在家门口附近撑好模板准备浇筑水泥路,遭到郑某乙的反对。两人因路的权属发生争执,郑某乙将手里吃饭的碗朝郑某甲的头上砸过去,郑某甲遂对郑某乙进行殴打,致郑某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在两人扭打在一起时,郑某乙的妻子涂某某用碗将郑某甲的头砸破。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24日,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年7月7日,郑某甲与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郑某甲赔偿郑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郑某乙谅解了郑某甲的行为。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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