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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郑根良)(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63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平湖市**街道**新村**幢**棋牌室内因打牌之事与许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许某某互相殴打,致使许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许某某达成和解,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某8000元,许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郑某某也对许某某打其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谅解书、病历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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