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5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博兴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店子镇西门村徐德臣家门口盗窃两棵黄杨树。经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棵黄杨树总价值4800元。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徐德臣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一天,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镇**村吴心军家门口盗窃三盆花草;2019年5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镇**村侯肖琦、侯新生家门口盗窃六盆花草;吴心军、侯肖琦、侯新生明确表示不需要追究郑某某相关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信
证实:郑某某的身份情况,系适格的犯罪主体。
(2)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郑某某因2019年5月10日凌晨盗窃**镇**村侯肖琦花草已受过行政处罚。
(3)被害人徐某某提供购买黄杨树的微信转账记录
证实:2019年3月15日10:32转给婉某4600元。
(4)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黄杨树被盗时价值认定结论书
证实:认定涉案黄杨树价值4800元。
(5)郑某某对盗窃花草地点进行指认图片。
证实:作案地均在被害人家门口外面。
(6)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证实: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证实:涉案黄杨树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价值。
(2)被害人吴心军的陈述
证实:花草被盗情况及明确表示谅解郑某某。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证实:花草被盗情况及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谅解郑某某。
(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证实:花草被盗情况及明确表示谅解郑某某。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郑某某供述三次盗窃花草的经过。
4.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
证实:黄杨树因大小等因素价格差异较大。
(2)证人陈某某证言
证实:黄杨树因为大小差异价值差别较大。
(3)证人徐某某证言
证实:徐某某确实购买过黄杨树。
(4)证人齐某某证言
证实:徐某某家种植有黄杨树的事实。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实:郑某某盗窃黄杨树的时间地点。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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