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8日经濮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1时许,在**乡**村**养猪场务工的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以购买农药的名义支走养猪场管理人员徐某明,并将养猪场的监控录像关闭电源,后联系其认识的购买猪的李某伟,将一头母猪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伟。次日徐某成报案后,郝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主动归还徐某成3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郝某某对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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