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6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鲁******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椒园小区路口处时,碰撞前方处于弯腰状态的行人来某乙,致来某乙倒地。6时52份许,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将倒地状态的来某乙碾压,致被害人来某乙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
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害人来某乙的身份情况,被不
起诉人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有效驾驶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来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证实:被害人来某乙因颅脑外伤于2019年12月27日死亡。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赔偿之外各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驾车路过205国道椒园村小区附近时碾压了倒在路上的来某乙的事实。
(2)证人来某甲的证言
证实:被害人来某乙的身份及家庭情况。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先后碰撞、碾压同一行人来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来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2)乙醇检验报告
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刘某某均无酒后驾驶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发生事故现场情况及涉案事故车辆被撞后的情况。
6.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等其他证明材料
证实:本案发案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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