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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军)(公开版)_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05********43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沈阳****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昌图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东陵东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辽****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街东200米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查获被不起诉人现场图片、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被不起诉人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现场图片、呼吸酒精检察报告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提取被不起诉人血液样本现场图片、提取被不起诉人血液样本图片、血液样本封装后图片、涉案机动车照片、微信付款截图、E代驾工作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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