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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凯)(公开版)_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28********925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子县**镇**村。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柴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东西院邻居。2018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二人在长子县**镇**村两家大门外,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在厮打中均受伤。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颅脑损伤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左眼眶骨质损伤、左眼部损伤、体表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9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郭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其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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