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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启明)(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打工,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案发时租住于安庆市大观区**宾馆**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郭某某在安庆市宜秀区**市场**号店门前采用推行的等方式,将被害人査某甲所有的一辆灰色**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721元。

案发后,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 被害人査某甲的陈述;

5. 证人査某乙的证言;

6.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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