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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守峰)(公开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号,住址同户籍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号,2020年5月26日晚被郭某某打成轻伤。

本案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在颍上县**镇“**”小区外**烧烤店门前树边撒尿,与金某某发生争执、厮打,造成金某某鼻部受伤,经司法鉴定金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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