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份至2013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使用北京**公司资质,承接了**房地产公司沧州分公司边坡防护工程,在该工程结算期间,郭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提供了12张伪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730323元,逃税金额254964.41元。沧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11月依法对郭某某逃税行为做出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全部税款、滞纳金、罚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对偷逃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进行了足额补交,国家损失已经挽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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