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74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室)。2020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在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店面附近行驶数米,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郭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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