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2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汉族,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8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路**小区**家属院**号楼**单元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后郭某某持木质椅子将邓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某右侧3-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在作案时患抑郁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邓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邓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住院病案、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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