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乡**村**号,非中共党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清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21时00分,在清丰县油田一公司三中门口南300米处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打扫卫生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集体研究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月18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及时拨打医院救助电话,并陪同受伤人员到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陈述材料,经抢救无效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后,到中原油田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书写悔过书、保证书,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及反思,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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