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住大名县***乡**村*组**号。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月20日晚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因和郭某乙(刘某某之妻)感情纠纷,酒后携带木质棒球棍未经刘某某同意进入刘某某家中,后郭某甲和刘某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郭某甲用棒球棍将刘某某、郭某乙头部打伤(均为轻微伤)、刘某某用菜刀将郭某甲头部砍伤(轻伤二级),郭某甲经郭某乙要求离开,郭某甲仍不离开。18时25分许,郭某甲在郭某乙、郭某丙的推拉下离开刘某某的住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拨打110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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