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4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豫D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辛安镇辛安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