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6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县,住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207国道偃师市**镇**村口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本人豫CTA***“长安”面包车沿207国道回家,行至207国道**镇**村口时被值勤民警现场查获,当日21时43分被抽取血液,后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血液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1、 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 等书证;
1、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郭某某醉驾酒精含量偏低,无实际危害后果,构成坦白等,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深刻悔罪表现及家庭成员需要照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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