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91987********,汉族,高中文化,西峪煤矿工人,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院**号楼(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道**路**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向微信联系人孙某某(微信名“来日方长”,另案处理)订购的日产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烟弹,以下简称烟弹)需走私进境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先支付货款给孙某某,由孙某某从日本采购烟弹,再由郝雪某某团伙(另案处理)从云南边境走私入境,通过国内物流寄送至郭某某指定的境内收货地址。郭某某收到上述烟弹后,除部分自用外,其余均在国内销售牟利。
经查,2018年5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境烟弹250条,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40 367.7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向海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1万元,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快递数据、案发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某、耿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加热不燃烧卷烟,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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