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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身份证号码4113251974********,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镇**区**号,现住河南省唐河县**镇**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7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轿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南阳市卧龙区**镇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西超车时越过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受伤,郭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报警,经鉴定,郭某某无酒驾;死者系郭某某父亲,本车伤者系郭某某母亲,截至目前,与对方车辆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最主要的是本案死者系郭某某父亲,郭某某对疏忽大意发生事故造成父亲的死亡深感痛苦,其受伤的母亲仍需郭某某履行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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