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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8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渠首大道小闫营处,撞住行人孔某某,致使被害人孔某某受伤,后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但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郭某某系过失犯罪,作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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