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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6********,汉族,***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乡**村**号,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巷**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医院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史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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