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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35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平湖市**街道******旁边的道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项某某发生口角,后在扭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项某某左手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某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项某某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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