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7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吕某某经事先约定形成一人实施盗窃、一人进行收购的分工模式,后吕某某先后三次在平湖市**街道**大桥桥下工地上,趁无人发现之际,采用电瓶车装载的方式,窃得该工地上的废旧钢筋共计300斤,价值300元,后每次由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收购,估重后给付相应的钱款给吕某某。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66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失主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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