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5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乡**村**村**村*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乡**村**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6时39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赣G*****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九江市长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虹东大道**公司路口左转时,与沿长虹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段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配合调查。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家属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讯问光盘1张、现场监控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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