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净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68********,汉族,**文化,系**集团动力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净月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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