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311998********,汉族,大学本科,山西**在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源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沁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D****8号)沿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与北门交叉的十字路口路段,在由北向东转弯过程中,将由北向南紧靠人行横道西侧横过公路的郭某乙撞倒并碾压,郭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失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郭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甲系过失犯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属于犯罪情节轻微。郭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同时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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