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新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汉族,初中,**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住**县**镇**街**楼**单元。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方家属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方以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持C1证驾驶赣D1D061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新县城湘赣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未来万家五金门店附近人行横道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由西往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处理。2020年1月8日,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与被害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初犯、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情节,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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