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89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9082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乡***行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晚,郭某甲与其朋友先某某、王某等人在县城南二环“川香阁”饭店吃饭,期间郭某甲饮用了啤酒。吃饭结束后郭某甲驾驶先某某的甘M3X***小型轿车拉着其朋友从南二环路出发向北行驶。
2020年10月25日23时30分,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县县城石像南口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郭某甲驾驶的甘M3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经过石像路口时继续向北驶去,行迹可疑。随后民警驾驶车辆紧随其后并鸣笛示意,郭某甲驾驶车辆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发现交警车辆向其鸣笛,便驾驶车辆在路口右拐向东行驶数十米后左拐将车停在县委门口,交警将车辆停在郭某甲驾驶的车辆后方,下车对郭某甲进行检查,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
2020年10月26日,经**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21.89mg/100ml。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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