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妻子杜某某前往本区红旗街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妻子经营的“名士美发”店向郭某某讨要工钱;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郭某某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同日,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4、5、6肋骨骨折;2.左手小指指关节脱位。次日,郭某某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眼钝挫伤;4.屈光不正(双)。同年2月21日、2月27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3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向郭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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