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平城区**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5日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谷某某、门佳旺、曹某某、郭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奥斯卡酒吧内,因被害人何某某喝醉坐在了被不起诉人一方的卡座,双方发生冲突,郭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将被害人何某某打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五名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被害人谅解,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当事人任强、丁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司鉴[2019]临鉴字第020210号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某某某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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