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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XX)(公开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5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至2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三次将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人民政府放置在王家镇政府院内及王家村路边的六个垃圾桶盗走。经鉴定,郭某某盗窃的6个垃圾桶共计542元人民币。202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王家镇政府门前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抓获,并查获了郭某某盗窃的6个垃圾桶。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

1. 书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涉案的6个垃圾桶已经返还;

2. 书证: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前科劣迹查询表:无犯罪前科;

3. 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4.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供述:如实供述了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5. 辽阳市价格认定意见书辽市价认刑字【2020】215号:送检的6个垃圾桶共计价值人民币542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情节,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系初犯,无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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