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1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与周某某存在感情纠纷。2020年8月2日晚,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张某某的微信与金某某进行视频通话进行挑衅,金某某遂于当日19时许携带扳手出门,后于永嘉县**镇**附近**线附近碰到周某某,两人发生争执后金某某用扳手将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致面部创口累计5.7cm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牙齿折断,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已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被害人周某某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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