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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金守垚)(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4********,汉族,文盲,务农,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因要继续承租位于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的出租房,与被害人金某乙(系出租房转租人)发生争吵。同日22时许,被害人金某乙来到上述出租房内,双方即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金某甲使用锐器将金某乙的手臂等处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金某乙伤致左肋骨骨折,左前臂尺侧一处创口长9.0cm,左尺神经不全断裂,左腕伸肌腱部分断裂,左尺骨远端部分骨皮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在永嘉县**街道**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金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金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锯子1把、木棒2根;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记录结果单、体表原始伤势记录表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陆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住所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且双方已刑事和解,又结合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犯罪时已年满60周岁,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的锯子1把和木棒2根予以没收,由永嘉县公安局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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