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8年3月17日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号**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园**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07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辽G****5(外籍汽车)号小型轿车沿杭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路与杭州街交叉口北50米处时,在辽G****5(外籍汽车)号小型轿车上睡着了,被路人举报,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将金某某当场查获,后对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金某某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立即将金某某血液样本封装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2020年05月12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3毫克,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及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酒安6900酒精测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现场照片2张、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2张、抽血现场照片2张、血样样本照片2张、血样封存照片两张;2.证人贾某某、鞠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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