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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金建龙)(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浙K****号小型面包车,沿丽浦线由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往云和县方向行驶至丽浦线30公里350米附近路段时,碰撞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钟某某,造成被害人钟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浙江省公、检、法、司《关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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