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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金春永)(公开版)_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

被不起诉人金**,男性,19**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41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上午,刘**带领其弟弟被害人刘**及朋友钱**去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北大沟村金**开的木材加工厂向金**要账,在要账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在厂房干活的被不起诉人金**看到父亲金**与对方发生争执,便出手与刘**昌、钱**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金**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导致刘**鼻子出血,眼眶红肿。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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