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抚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凌晨,在浙商星座1918号房间内,因恋爱纠纷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李某某头面部、躯干多处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双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躯干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11月25日,金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李某某人民币二万元的方式取得李某某谅解,李某某自愿和解。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