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村**号,现住遂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3日16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酒后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沿遂川县大汾镇寨南村村道由大汾圩镇往西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汾镇寨南村富里狭路段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超车刮撞摔倒,造成两车受损和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00mg/100ml。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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