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钟**,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钟**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兴国县**乡沿国道238线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左右,钟**驾车行至国道238线310千米+20米处**乡**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实线左转弯时,遇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国县城沿国道238线往**乡方向直行。由于钟**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双方车辆接触,造成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钟**及时打电话告知其丈夫肖**联络**卫生院抢救被害人,并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肖**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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