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1331982********,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兴国县**镇**道**号**栋**房,家住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江背镇向兴莲乡方向行驶,19时11分许行驶至江背镇果源村堑背组路段,遇陈某钿在其前方欲横过道路。由于钟某某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车与陈某钿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陈某钿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钿无责任。经鉴定,陈某钿符合交通事故中胸部受伤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2020年4月23日,钟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钟某某与陈某钿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钿家属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钟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