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86********,**,中共党员,原系**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在本区**路360号**研究所4号楼5楼B区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工位电脑桌上的23张每张面值200元的京东购物卡盗走并将上述购物卡藏匿在其停放于本区江淑路与聚园路交叉口的车牌为浙G19****的白色别克小型轿车内。上述被盗的23张京东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
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相关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京东购物卡购买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研究所内监控。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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