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海丰县***歌舞厅经营者,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5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承租海丰县***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海丰县**镇***路**号的场地用于经营海丰县***歌舞厅,由于经营不善,拖欠了欧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19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79842元。2018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逃匿失联。次日,上述被欠薪工人到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协助追讨回工资。同月12日,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公告方式向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同月15日前还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期限内没有付还工人工资。同月16日,海丰县***实业有限公司先支付了人民币39921元用于垫付工人部分工资。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家属已代为付清全部工人工资人民币79842元,上述19名工人已谅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且案发后已还清被害人工资,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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