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永修县**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同事陈某某乘车在江西省永修县**镇***拆迁工地巡查时,发现同事邓某某在拆迁户占某某家门口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推搡,钟某某与陈某某见状下车上前拖架,在拖的过程中邹某某、邓某某二人仍往对方身上冲,钟某某朝邹某某腿部踢了一脚,陈某某便朝邹某某背部踢了两脚。邹某某摔倒在地,爬起来后绕至邓某某背后,邓某某随即用拳头朝邹某某的左侧肋骨处击打几下,邹某某被击倒地后邓某某又用脚踢了邹某某身体左侧肋骨部位。一旁的邹某某的哥哥邹某某见状将邹某某推走。2017年10月12日,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邓某某多次向邹某某道歉,并赔偿邹某某人民币1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所在公司的负责人江某某接到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前往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自行前往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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