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73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96********,汉族,群众,**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镇**小区**幢**号,现住地:杭州市萧山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 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明知犀牛鬣蜥系珍稀动物的情况下,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犀牛鬣蜥一只并将该犀牛鬣蜥带回本区****小区住处饲养。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非法收购的犀牛鬣蜥为列入《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2019版)附录I的物种。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该犀牛鬣蜥已被公安机关送至浙江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管理中心救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购买及转账记录、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回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森公司鉴(动物)字(2020)824号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手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